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

2024-05-13 05:06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3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

  1.《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1986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3.《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管理条例》(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7.《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8.《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9.《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2.《广西壮族自治区扶持红水河电站库区生产的若干规定》(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3.《防城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1年6月8日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15.《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6.《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

2. 国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是哪一年颁布

每个地方都不一样的,比如: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3. 如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这是党中央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阶段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推进“三化”同步发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推进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任务,是促进工业化、城镇化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在新的历史阶段,农负监管工作应以“三化”同步为指导,坚持农民满意、农村和谐目标,着力保障农民权益,努力推进城乡统筹发展。
农民负担监管工作已有良好的基础
农村税费改革后,我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巩固农村税改革成果、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为目标,健全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为农民负担监管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以监管制度体系为实体的长效机制基本确立。2009年,我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制定下发了《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在全国率先建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嘉兴、湖州等地结合实际还进一步创新了监管方式,建立向村级组织收费审核制和村级组织向农民收费申报制。为深化完善监管长效机制作出了积极探索。
以重,最治理活动为抓手的推进态势日益加强。在组织涉农收费部门分头开展专项治理的基础上,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存在的农民负担问题,持续开展省对县、市对乡镇的综合治理活动。从已经实施综合治理的地区来看,这项工作能够得到当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通过有力的整改措施,取得明显的治理成效。去年全省组织开展了面向村级组织收费专项清理活动,清理出违规收费清退1773-2万元,撤销违法违规收费文件8个,追究责任人10人。农民负担监管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以动态监测检查为基础的监管网络全面建成。一是2007年起建立“21216”农民负担监测预警网络,并积极发挥作用,使之成为检查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测仪”、发现农民负担问题的“监视器”。得到了省领导的批示和肯定。二是持续构建明查暗访案件网络。省市县三级联动,农负办、纠风办两办协作,深化完善农民负担案件的查处机制。截至今年上半年,排查式暗访共组织23组105人对杭州、温州、湖州、绍兴、金华、衢州、丽水市的54个县沛、区)进行了暗访,查处农民负担案件362件,已清退违规收费415万元,以诫勉谈话、公开通报、书面检查等形式追究处理责任人和单位43个。三是加强社会监督网络建设,建立信访和投诉平台,全省各级共聘请1583名农民负担监督员,切实提高了社会监督、一线监督力度。
以一事一议奖补为动力的筹资筹劳加快推广。自农村税费改革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建立以来,我们在完善制度、规范管理上做了大量工作。为破解筹资筹劳开展难、成效小、推行面窄的问题,自2008年始各地积极探索了财政奖补试点,引导激发了农民开展一事一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去年我省被列入国家试点省份后,省级已下达四批奖补资金,共计1732个项目,各级财政资金投入9.7亿元,带动村级公益事业总投入16亿元。通过一事一议开展村内公益事业建设的村不断增加,不仅有力推进了新农村建设,而且进一步提升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内涵和外延。
抓好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的机遇和挑战
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推进、相互促进,为今后一段时期农民负担监管工作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一方面,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进程的加速,城乡二元结构体制逐步破除,农村与城镇差距日益缩小,公共财政向农业农村重点倾斜,农民个体负担减轻,给农村社会发展带来了良好的机遇;另一方面,相对工业化、城镇化较快的发展进程,农业现代化滞后问题仍很突出,三者之间已经出现明显的不协调。在对传统农业发展提出严峻考验的同时,也给农民负担监管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农民个体负担逐步向村级组织负担转移,农民负担形式更加隐蔽和间接,农民负担监管领域逐步向农业经营服务性收费、农村公共服务收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收费等领域延伸,减负工作任重道远。
从外部环境看,农负监管工作环境逐步优化。近年来,在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机制下,我省农民负担大幅减轻,全省农村连续多年未发生因农民负担而引发的恶性案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一是农民个体负担不断减轻。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农村劳动力“两l-"全部取消,农民承担的各类社会经济负担大幅减少。根据我省“21216”农民负担动态监测情况显示,2010年人均农民社会负担252.9元,仅占监测农户人均纯收入的2.7%。二是农民得到的实惠越来越多。各级财政不断加大对“三农”投入的力度,农民在农业生产及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得到国家补贴补助的项目不断增多、数额不断增加,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增强。三是农村干群关系逐步改善。随着农村改革的逐步深化,减负工作的不断加强,惠农政策力度的不断加大,基层干部作风明显转变,由原来的催粮催款,到为农民提供服务。遇事与农民商量,干群矛盾得到有效缓解,农村社会进一步稳定。四是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倒逼我们更加重视农民负担监管工作,更加注重各相关部门分工协作、联动配合,形成良好的工作机制。
从内部演变看,农负监管工作难度日益加大。随着减负工作的深入推进,农民负担案件和线索更加隐蔽,给案件查处工作增加了难度,主要表现在:一是负担的对象变了,过去面向农民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很难暗访到,逐渐转变成面向村集体的收费。二是负担的方式变了,违规收费由过去的直接“要钱”,逐步转变为有权单位通过多种名目向村集体“要物”,如庆典礼品、购买节日慰问品、购置办公用品或者装备等。三是收费的主体变了,过去由行政部门直接收费,变为现在通过依附于各部门的“中介组织”或者“社会团体”等向村集体收费。四是负担的领域变了,由原来相对集中于生产领域逐步向生活领域转变。主要集中在农民建房、教育和殡葬领域。五是收费的性质变了,收费项目由行政事业性收费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并采取“捆绑”收费或强制、变相强制等方式收取服务性费用。六是收费的手段变了,由法定缴费转向“自愿”捐赠、“赞助”等,由刚性的强制收费变为柔性的“协商”摊派。同时,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重点由监督管理向维权服务转变,监管领域的拓展又给监管工作增添了新的历史使命。
新形势下做好农负监管工作的新思路
如果说,跨入新世纪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是由重点“治重”、“治乱”转入到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有效防止反弹的阶段,那么,在“三化”同步推进背景下的减负工作已经迈入拓展减负工作领域、切实保障农民权益的新阶段。在新时期,要把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权益体现在落实统筹城乡发展战略上,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着力构建减负长效监管机制,创新减负工作手段,全方位扩展减负工作的监管领域。
(一)提高思想认识。树立维权理念。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农村劳动力“两工”取消后,全社会对减轻农民负担认识有所弱化。一是部分领导干部忽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为农民负担已不复存在;二是农民个体负担向村集体负担转移,农民对村集体负担多少漠不关心;三是长年没有发生过因农民负担而引发的恶性案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事)件,减负工作人员自身在思想上也有所懈怠。针对上述情况,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抓责任落实。要保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态势长久推进,重在落实责任。要加强领导,强化各级党委政府对农负监管工作的重视,坚持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实行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要抓好载体,将减负工作年度考核结果纳入部门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并在各级农村工作会议上予以通报。二是明政策界限。《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已就新时期农民负担监管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我们必须把握好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监管原则,即:一是面向农民个体、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收费必须纳入农民负担监管范围;二是依法由公共财政承担的费用不得由农民承担;三是没有法律政策明确规定可以收费的一律不得收取;四是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以自愿和公平为前提。三是树工作权威。要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手段,树立减负工作部门威信,抓好相关部门协作配合。进一步加强各涉农收费部门重点整治领域工作,建立健全联络员制度和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强化部门联动协作。
(二)健全长效机制,完善制度建设。强化制度落实。按照《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从源头防范、监测预警、监督检查、重点监控、责任追究、目标考核、维权援助和组织领导等八方面全面建立防止农民负担反弹机制。指导各地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根据实情细化具体操作,切实将防控体系建设落到实处。
强化制度创新。今年2月,省农负办、省纠风办联合出台了《关于切实加强农民负担源头监管的意见》。要根据我省实际,落实好向村级组织收费审核制、村级组织向农民收费申报制、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等源头监管制度,将事后管理逐步转变为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管理相结合。
规范制度执行。规范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确保各地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有效落实。抓好中央规定的减轻农民负担“五项基本制度”落实,坚持负担收费文件“审核制”。坚持加强对涉农收费项目政策文件的检查清理,对不合法(规)、不合理收费问题,依法取消或进行调整规范。
(三)延伸工作领域。突出监管重点。加强农村公共服务领域监管。农村公共服务是在农村地区为满足农民的需要、促进农村和农业的发展,由政府及其他主体提供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产品和服务,主要包括农村教育服务、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农村社会保障、农业信息服务、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农业科技服务等。当前农村公共服务的最突出问题是供给不足。以义务教育为例,虽然我省财政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支出不断增加,2010年省教育厅、物价局、财政厅还专门联合发文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住宿费,教育保障已向学生生活需求方向延伸,但是我们在调研中发现,相对于城镇的教育资源来讲,农村地区的教育条件相对落后,教学设施和师资力量相对薄弱。因此,一方面,农民更愿意交纳各种高昂的“赞助费”、“代办费”、“择校费”,将子女送入“好”学校;另一方面,“差”学校陷入恶性循环。资金短缺加上生源不足、教学人员缺乏积极性、教育理念落后,使得原本运转就比较困难的学校雪上加霜。只能向邻近村摊派捐款和赞助来发放教师福利并勉强维持运行。同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也正在逐步探索中。农民与村集体、国家财政三者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应该承担多少比例,仍然取决于各自博弈的结果。所以,如果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发展成熟,其对农民来说就是福利;反之,如果一旦供需失衡,农民在公共服务上的投入与回报不成比例,那么农村公共服务给农民带来的就是负担。减负工作应将农民在公共服务上的投入纳入监管范围,防止以推进农村社会保障为名加重农民负担。
加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管。随着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政策的实行,全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热情普遍高涨。采取哪种形式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应该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从建设内容看,欠发达地区以道路修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农民饮用水工程等为主;经济发达地区则主要是村内环境整治、体育化广场及便民服务中心等工程。从投资构成看,经济欠发达、劳动力转移较少的地区以筹劳为主。如丽水市莲都区创造“村级公益事业大家建”模式,由村民自主完成工程原料采购、主体项目建设等,并由政府发动水利、建设等行政部门的力量参与工程质量监督;经济发展较好、劳动力转移多的地区则以筹资或以资代劳方式为主,已经转移到城镇的农民将筹资款主动汇入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账户;二三产业发达的地区,主要依靠个体工商户、归国华侨等社会力量的资金捐赠:村集体经济力量雄厚的地区,村集体对公益事业投入资金也颇为乐观。在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监管中,要着重把握好两个原则:一是自主。即基础设施建设搞什么、怎样搞,要充分尊重本村村民的意愿,广泛征求意见;二是自愿,即捐赠主体要自愿、捐物捐钱要自愿、捐多捐少要自愿、以资代劳要自愿。同时,要处理好农民个体投入与村集体投入的关系、地方自筹与财政奖补的关系、筹资限额与自愿捐助的关系、鼓励村集体广泛开展公益事业建设与严格规范一事一议开展范围的关系、优先解决基础设施配套与同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的关系等。
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领域收费监管。目前我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日益健全。一是以政府为主体的农业公共服务体系基本建成,以2009年省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强基层农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09]80号)为标志,全省基本建成农技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三位一体”的基层农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二是以合作社为主体的合作化服务能力不断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经营大户为周边农民提供物美价廉的机械化服务,且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日趋广泛:三是以市场化运作的农业企业逐步成长,这些企业由工商资本投资,由农业生产者和农机大户、有专业特长的农民等组成,以购买服务为主要形式,广泛开展粮食机械化生产、育苗育种、植保、储藏保鲜、农产品营销等服务。公共服务是公益性质,合作服务是自我服务,公共服务和合作服务尚无法满足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各种服务需求,尤其是规模经营大户在生产中的高层次专业化服务需求,需要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依靠各类服务组织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社会化服务。作为农民负担监管,一定要适应新形势,既保障政府农业社会服务政策的落实到位,又配合物价等部门对农业社会化服务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定价指导,还要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过程中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管。
加强对惠农补贴政策落实的监管。抓惠农补贴政策的落实,是维护农民利益的一个重要手段。要将惠农政策及资金落实纳入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监管范围。加强对农民补贴补助资金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一是进一步加大强农惠农政策宣传力度,努力创造促进强农惠农政策落实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要督促政策实施部门对各项政策落实的全过程进行分析,深入排查疑点环节,健全监督机制。二是加大行政监管力度。联合财政、纠风等相关部门的力量。加大惠农政策落实到位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政府补贴资金跑冒滴漏。要制订并落实农业建设项目监管责任制,制定农业项目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加大惠农政策落实的检查力度。针对重点地区和重点资金开展强农惠农省级重点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落实整改措施。三是完善农村基层监督机制。强农惠农政策落实,尤其是财政补贴资金的落实,要牢牢抓住农村基层这个关键环节,不断完善农村基层政策落实监督保障机制。要防止个别基层涉农部门工作人员和农村基层干部利用部分农民群众不了解政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要加强农村基层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和村集体财务公开,强化财务监管,遏制贪污挪用、克扣惠农补贴行为的发生。要加大强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的信息公开力度,推进项目公开和预算公开,接收公众监督和媒体监督。四是建立监督检查责任考核机制。要强化责任意识,建立绩效考核机制,开展政策效果评估,为进一步落实惠农政策提供理论支撑。
(四)强化监管手段,营造减负氛围。惩治和预防并举。把明查暗访作为挖掘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手段,根据查访的线索进行举一反三、面上整改。以明查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和线索为引领,抓违规收费的清退、抓违纪人员的处理、查违规行为的原因、补监管制度的漏缺,最终要强化农民负担监管长效机制的建立,从源头上预防加重农民负担案件的发生。
监测和预警共抓。继续抓好“21216”农民负担动态监测体系建设,通过对监测农户的记账观察,分析农户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收支,为建立农民负担预警机制提供第一手数据资料。加强数据监测和分析,定期形成村级组织运转和农民负担动态监测报告,明确工作重点,理清减负思路。
行政监管与社会监督并重。充分利用各类行政资源,强化村级财务,把好预警关口,加强农村审计,建立涉农收费价格公示制,将行政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网络体系。
专项清理与综合治理并进。继续开展进一步深化向村级组织收费专项清理整顿活动,对专项清理整顿活动中排查到的案件进行清点,查明薄弱环节,研究工作对策。全面排查梳理综合治理地区各领域涉农收费情况,加强对综合治理县(市、区)、乡镇的经验总结,彰显治理成效。
“三化”同步推进既是发展现代农业、推进新农村建设的目标,又是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手段。农民负担监管工作要以“三化”同步推进为契机,利用机遇、迎接挑战,切实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权益这项惠民工程落到实处,开创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新局面。

如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4.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垦;(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依照前款规定开垦的耕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新开垦的耕地不超过4公顷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也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第二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和开垦期限开垦耕地,并在办理批准手续时预缴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以及预缴耕地开垦费的退还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在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市)范围内,无法开垦出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耕地或者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易地开垦。依照前款规定尚不能完成耕地开垦任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易地开垦。第二十九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保护和管理。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发:(一)一次性开发不超过50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超过50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一次性开发超过10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四)一次性开发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开垦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田、水、路、林、村土地整理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三条 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验收合格后,其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将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耕地补偿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复垦,并自复垦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平方米20-80元的土地复垦费,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5.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收取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农民负担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村一级设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担任。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承担数额及使用情况;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对违反《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农民负担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第六条 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和公共积累,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的原则。第八条 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少于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
  前款所称纯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发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所得收入。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应占村提留的40%,用于农田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扩大再生产的开支;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总额的40%,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办公费开支;其余部分为公益金,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的开支。第十条 用管理费开支的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建设等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除此之外,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占乡统筹费的50%,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第十二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标准工日的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乡村公路建设和校舍修缮等。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的农村义务工,由县、乡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三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标准工日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并尽可能使投劳农民受益。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第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和管理。乡统筹费乡由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管理。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混淆和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得平调出本乡使用,不得挪作乡财政开支。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农民按其承包耕地面积或劳动力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

6.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农民负担纳入法制轨道,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负责。
    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三)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措施;
    (四)审核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第五条  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和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定期组织检查。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保证农民合法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由各级农村经管部门负责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乡或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文化、教育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组干部配备和报酬补贴办法严格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乡村道路修建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补贴、民办中小学校舍维修及其他民办教育事业。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中的各项提取比例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除经济发达地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和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提前预交、强行扣款。
    向农户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必须统一使用由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村合作经济内部结算凭证》。

7.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本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农民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筹集、提取资金费用,要求提供劳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是农民的合法负担。承担合法负担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拒交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务财力、物力、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第四条 农民直接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标准,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总额的40%。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经济收入承担。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耕地的农民缴纳的承包款即为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业的本乡、镇农民和承包集体山林、果园、水面、畜牧场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劳动力,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在上缴利润或者承包款中统一扣留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从事其他劳务的,应当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限额比例内。第六条 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含村合作医疗经费)、管理费。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的40%,特殊情况需要提高管理费比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注:本款中关于“管理费超过村提留40%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和“五保户”供养。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育事业仍然不足的,可以从乡统筹费中适当追加。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者扩大范围,不得平调出本村、本乡、镇使用,不得挪作乡、镇财政开支。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和乡、镇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核算。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底作出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社员代表大会或者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预决算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报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应当严格财务制度,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工计划。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不得少于75%,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8. 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前款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都是不合理负担。对不合理负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拒绝。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树立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观念,任何时侯办任何事情,都必须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得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损害农民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第五条 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对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或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六)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案件。第二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第七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人均负担比例,以乡(镇)为单位,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各占百分之二点五。
  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以内。人均纯收入一千元以上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第八条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和卫生保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乡(镇)统筹费应定项限额,专款用于乡(镇)村两级的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第九条 户口在农村,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男性劳力,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者外,每人每年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荒山、荒滩等开发面积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重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劳动积累工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农民的承受能力。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乡(镇)以上统一组织的农田水利建设,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确需非受益区劳力支援时,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代劳的办法,签订合同,按期兑现。第三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资金管理第十条 村集体提留主要按人口负担,也可按承包的土地亩数或经济收入负担;乡(镇)统筹费可按不同产业负担,也可按人口负担。
  对收入水平在本单位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及特殊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评定,村集体提留可予减免。
  对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贫困村,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镇)统筹费可予减免。第十一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应全年统算统收,可一次或两次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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