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津政发(2006)104号文件内容什么??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三类企业整体 安置职工和依法退出市场意见的通知
(津政发〔2006〕1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并批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三类企业整体安置职工和依法退出市场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三类企业整体安置
职工和依法退出市场的意见
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保证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不具备存续条件的企业依法退出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组织实施《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津政发〔2004〕108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退出市场的企业范围 依法退出市场的企业范围是:列入国家计划的政策性破产企业(以下简称“计划内破产企业”),经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认定依据法律法规破产的企业(以下简称“计划外破产企业”),以及按照《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退出市场的困难企业(以下简称“退出市场企业”,以上总称为“三类企业”)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做好三类企业职工整体安置和企业退出市场工作,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实现产业优化升级,提高企业资产质量效益。 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通过托管、分流等方式整体安置企业职工,彻底解决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以此为前提,组织三类企业依法退出市场。争取在2007年至2009年的3年内基本完成1018户三类企业退出市场工作。坚持执行企业民主决策程序,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的作用,切实保障职工民主权益,努力维护社会稳定。各市属集团公司和各区县要建立三类企业职工托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统一负责进入托管中心职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妥善安置分流企业全体职工 各市属集团公司和各区县要组织三类企业妥善安置全体职工,严格执行政策,保证职工合法权益。 (一)离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市属集团公司和各区县要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津党办发〔2006〕14号)规定,统一负责三类企业离休干部及离休干部遗属的管理服务工作,并帮助企业积极筹措资金,预留三类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费用。市政府按照每人6万元的标准,对各市属集团公司和各区县拨付离休干部管理服务费用的一次性补助。 (二)退休职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类企业的退休人员全部进入托管中心。三类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预留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和取暖补贴等费用。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企业的企业退休人员,其医疗保险待遇不变,按照《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执行。原来参加大病统筹和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其门诊医疗待遇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办法,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三)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的生活保障。 三类企业要按照《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津劳局〔2005〕141号)要求,为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预留生活困难补助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四)退养人员的生活保障。 三类企业要按照我市的相关政策,为退养人员预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五)丧失劳动能力和工伤致残职工的生活保障。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1至6级工伤致残职工,进入托管中心管理。由托管中心依据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并以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给予养老和相应的医疗保险补贴。所需社会保险费和基本生活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7至10级工伤致残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进入托管中心,享受有关政策。企业可以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7至10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在册职工的安置。 计划内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企业破产终结时,对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标准是按上年度本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作每满1年发给1.5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36个月的工资;对1984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按照本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经济补偿金,标准是工作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本人月工资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退休。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进入托管中心,鼓励灵活就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要扣除其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计划外破产企业和退出市场企业职工的安置。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满30年工龄的职工,有接收单位的,转入新的用人单位;没有接收单位的,原则上由托管中心管理与服务,鼓励灵活就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七)解决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 三类企业要盘活有效资产,多渠道筹集资金,妥善处理职工债务。企业的变现资产优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丧葬费、统筹外养老金、公积金等债务,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鼓励企业吸纳和职工自谋职业。 鼓励用人单位接收三类企业的职工。属于服务型的接收单位,与职工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现行政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属于非服务型的接收单位,与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给予接收单位一次性补贴。补贴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三类企业中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符合《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同时给予3000元自谋职业补助费。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妥善处理企业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欠费 三类企业职工转移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时,企业和本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补齐。对确有困难不能补缴欠费的,应当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欠费部分,以及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计算的人均欠缴的失业保险费部分。企业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按照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5〕71号)等规定执行。 三类企业的其余社会保险欠费,属于计划内破产企业或计划外破产企业的,经集团公司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属于退出市场企业的,如资金确有困难,可由企业制定还款计划书,在企业退出市场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企业资产变现和债权债务处理 积极做好土地、厂房、设备等企业资产的变现工作,通过各种有效方式,积极筹措妥善安置分流职工的资金。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规定,认真执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进场交易等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计划内破产企业和计划外破产企业的财产,应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认证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经两部门确认,并以评估价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 计划内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职工。安置职工后的剩余资金,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计划外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计入破产财产。除已设定有效抵押外,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破产清算组将土地移交给企业集团公司进行转让,转让收入作为企业资产变现来源,全部用于安置职工。 退出市场企业要积极变现企业全部资产,所得资金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凡不能变现的资产,做封账处理。对列入我市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实施收购的退出市场企业用地,收购土地的费用全部支付给退出市场企业。 三类企业的土地,依照国家法律并根据实际情况出让转让。土地变现的全部收入,扣除土地转让金后,剩余部分用于安置职工的,免除其土地出让转让和房产转移过程中的所有税费。 三类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按照《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六、企业整体安置职工的费用来源 计划内破产企业整体安置职工的费用,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资产变现等资金解决。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计划外破产企业和退出市场企业整体安置职工的费用,主要由土地变现和其他资产变现收入等资金解决。对企业变现资产安置分流职工不足的,由集团公司筹资解决。对资金仍有缺口的,从市再就业资金中按政策规定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的主要项目是:经审核,按照每人最高6000元的标准,对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给予经济补偿金补贴;按照全部职工人均2000元的标准,对拖欠职工工资、统筹外养老金等保障个人基本生活的项目给予补贴。其余缺口资金由集团公司筹资解决。 在给予上述两项补贴后,计划外破产企业资金还有缺口的,经审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各承担50%,并将资金同时转入指定账户。 经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认定,列入全市三类企业退出市场计划的区县属三类企业,按市属企业补助标准,从市再就业资金中对区县给予70%的补助,对财政困难区县给予90%的补助。 七、资金和资产管理 各市属集团公司和各区县要统一管理三类企业的资金和资产,在三类企业之间调剂余缺,保证三类企业退出市场的成本费用。各市属集团公司和各区县的托管中心,要建立一个账簿,根据工作需要和资金性质,分别设立退休人员住房补贴和取暖补贴预留费用、精简退职人员预留生活困难补助费、退养人员预留退养生活费、资产变现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等专用账户,集中统一核算所有托管人员的管理、服务和预留等各项资金和费用。 各市属集团公司的财务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指定部门,要设立一个资产专用账簿,将所有企业未能变现并做封账处理的资产集中起来,进行统一管理核算。对市土地整理收购中心收购的企业土地,各市属集团公司可以整体回购。 八、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规范运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三类企业退出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领导任组长,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主要领导为副组长,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工商局和市政府法制办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联合办公。各区县政府和工作任务重的企业主管委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三类企业退出市场工作。实行三类企业退出市场工作责任制。各区县政府、各有关委、集团公司对三类企业整体安置职工和依法退出市场工作负责,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严格执行三类企业依法退出市场程序。 计划内破产企业和计划外破产企业的申报、批准及操作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号)等文件执行。退出市场企业的申报、批准及操作程序,按照《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为确保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实行民主决策,切实加强民主监督,三类企业整体安置职工方案的制定和执行,实行预审、审批和审计即三审制,具体办法按照《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 津 市 财 政 局���二○○六年十一月五日����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12月06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06日 (地方法规)
2. 天津市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都有哪些?需要全文
太多了,我目前有 91 条相关记录,写不下QQ290799459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 [有效]
颁布时间:2006-11-7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天津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局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6-9-1 颁布机构:天津市农业局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市临时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职业教育改革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6-3-23 颁布机构:教育部 天津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教育发展的新模式,服务于天津滨海新区建设和环渤海地区经济发……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2006年天津市劳动保障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6-3-9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局属各单位,各区、县……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天津市《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5-8-16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有效]
颁布时间:2005-7-1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
(六)支持非公有制资……有竞争力的文化产业,繁荣天津的文化体育事业。鼓励非公有资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扩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试点工作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5-4-26 颁布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003年5月起,我部选择天津、福建、湖南、新疆和铁道部、中……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失业保险基金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5-4-15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失业保险基金自查……。 3、是否按照《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确认失……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有效]
颁布时间:2005-3-24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集体合同规定〉办法》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5-3-1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局制定了实施办法,现将《天津市实施〈集体合同规定>办法》,……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5-1-11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12-24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各委办局(总……动者提供就业服务,根据《劳动法》、《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小型化工企业污染实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9-12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
五、积极稳妥地做好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再就业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9-7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表彰条件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因……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市再就业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9-7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表彰条件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因……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8-6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工作要求 ……种形式在全社会深入开展《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禁止……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保留的劳动保障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7-29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件:保留的劳动保障……许可 设定依据:劳动法 保留理由:有法律依据……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执行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7-8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局(总公司……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工时制度的规定,……
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有效]
颁布时间:2004-3-9 颁布机构: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业……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2004年度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2-23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单位: 2004年天津市劳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坚……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4-2-16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各委……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劳动用工的……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有效]
颁布时间:2004-1-1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3-12-22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津劳局[2003]4……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天……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有效]
颁布时间:2003-12-1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2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
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3-11-6 颁布机构:建设部
附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委托天津、山西、山东、广西、甘肃5省(……
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有效]
颁布时间:2003-9-4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通报表彰2000-2002年度劳动保障年检连续三年合格单位的决定 [有效]
颁布时间:2003-8-28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津劳局[2003]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答意见(六) [有效]
颁布时间:2003-5-26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2.企业坐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
天津市贯彻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 [!有效]
颁布时间:2003-4-29 颁布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总工会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天津市医药行业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管理办法 [有效]
颁布时间:2003-2-24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有效]
颁布时间:2003-1-9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有效]
颁布时间:2002-10-21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第八次党代会精神,实施《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14部门关于加快实现我市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2-7-30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七月三……
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白皮书 [!有效]
颁布时间:2002-4-29 颁布机构:国务院
前 言 劳动和……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公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
天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保障对招用的残疾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稳定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 [!有效]
颁布时间:2002-4-18 颁布机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为了维护和发展用人单……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天津市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有效]
颁布时间:2002-1-18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19……
补充:这个很简单,一般主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于涉及到劳动关系、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具体的问题,登陆北大法意法规库http://www.lawyee.net/Act/Act.asp
在关键词检索中输入天津和具体的关键词就OK了。呵!
3. 津政发 2003 107号
津政发〔2003〕107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保障劳动
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
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
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 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
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
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包括月最低工资和非全日制劳动者的
小时最低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
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
的用工形式。
第四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 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
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城镇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六)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五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 确定和调整小时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月最低工资标准;
(二)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
费;
(三)工作稳定性;
(四)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
(五)福利;
(六)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对不同经济发展区域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面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
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贴;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条 实行计件工资、 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
应当进行合理的折算,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销售承包、 项目承包、销售额(经
济效益)同工资挂钩等内部工资分配形式的,以及从事季节性生
产的,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可以按年度计算,但劳动者的平均月工
资收入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视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
动:
(一)劳动者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丧假、年休假、产
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的。
(二)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
(三)劳动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
1.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2.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
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3.充当法庭证明人;
4.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5.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
产或工作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市、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
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者、 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依法对用人单
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 按照
国家和本市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
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
工资暂行规定〉》(津政发〔1994〕95号)和1997年
8月26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最低工
资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69号)同时
废止。
4. 谁知道【津政发】2008年18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全文
津政发〔2008〕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全面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都应按时足额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职工个人按照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休时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1992年底以前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从1998年1月起,按照历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完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61号)及有关规定,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由27%调整为33%,其中单位缴费费率由22%调整为25%,个人缴费费率由5%调整为8%。最低缴费基数为参保职工本人档案工资,本人实际工资低于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为准。
(三)调整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政策。根据《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依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应全部纳入保障范围。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征地参保人员范围内,对同期参保、享受待遇不同的人员养老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在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所需资金在征地养老人员养老保障基金列支。
征地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前死亡的,其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返还。
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已领取的养老金未超过本人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返还。
(四)调整完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凡与城镇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的标准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五)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根据《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65号),从2008年开始,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将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农村居民纳入保障范围。
1.建立农村企业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企业及其农籍职工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照6%、职工本人按照2%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满15年的农籍职工,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建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根据预期的待遇水平确定,待遇水平不低于领取时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线,缴费标准随待遇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市和区县按照规定标准对农村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予补贴。
3.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2008年底前年满60周岁、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在本市居住满20年、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按照规定标准筹集,确保发放。在《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的区县,凡超过该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六)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按规定领取就业证、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以下简称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一)调整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本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同时应按照1%的费率缴纳门(急)诊大额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待遇。
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6.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参加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当按规定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6.3%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
调整完善大额医疗费救助政策。2008年,将在职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50元,将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60元。将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由20万元提高到25万元。以后年度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和救助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调整完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政策。按照退休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分别确定不同的个人账户注资标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全年注资480元,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全年注资6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全年注资720元。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标准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二)调整完善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从2008年7月开始,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管理改为全市统一管理,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社会统筹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和区县分别筹集。筹资标准为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缴费基数的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单独列账,独立核算,统一经办。公务员住院医疗、门诊特殊病医疗和大额医疗费救助补助标准,公务员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补助标准和起付标准均执行《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1〕87号)规定的标准。
(三)调整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津政发〔2006〕71号),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3.5%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及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
(四)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津政发〔2007〕64号),从2008年1月开始,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将学生儿童、无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和无养老金保障的老年人纳入保障范围。城镇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对于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重度残疾、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
(五)建立农村企业及农籍职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制度。农村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6.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
(六)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津政发〔2004〕32号)及有关规定,推进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费,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农村居民患病就医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三、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失业保险制度
将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按照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分别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医疗补助、丧葬补助等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失业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参加失业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四、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
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以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初次缴费的,按0.5%、1%、2%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调整确定基准费率,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工伤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生育保险制度
将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津政发〔2005〕69号),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享受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生育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六、建立目标考核制度
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覆盖人数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考核内容,纳入区县人民政府考核指标,实施参保扩面考核通报制度。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做好2008年至2010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工作。继续搞好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5.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的第四章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政府工作报告草案;(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新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草案;(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审议的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新一年度财政预算草案报告;(四)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议案草案;(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的审计报告草案;(三)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四)市人民政府改善城乡人民生活的重要工作;(五)本规则第五条规定属于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事项;(六)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决策前,根据需要,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决策咨询意见。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事项决策,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承办单位对拟定的决策方案的背景、可供比较的方案及其主要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及不同意见予以说明;市人民政府有关机构报告对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的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对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的法律审核意见。讨论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在会上表达。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决策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政治协商会议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相关的其他专家或者实际工作者参加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决策,须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可举行。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在充分听取大多数参加会议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市长可以作出如下决定:(一)通过;(二)原则通过,委托常务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在承办单位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三)部分内容尚需深入研究,待修改后提交下次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四)不予通过。第二十四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由市长签发,市长也可以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以市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形式,在《天津市人民政府公报》、《天津日报》、天津政务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记录,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决策材料归档。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事项决策决定,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天津市委员会的民主监督。
6.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的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已于2008年5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市 长 黄兴国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
7. 谁知道天津2004年108号文件的内容,是关于特困企业的。
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
(津政发〔2004〕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特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职工整体分流安置工作,促进企业退出市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和《天津市2003年至2005年再就业规划纲要》(津党办发〔2003〕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市国资委确认的特困企业中准备实施破产、依法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安置职工的原则是, 以妥善分流安置全部职工为前提,依法规范劳动关系为重点,以加快企业退出市场、促进企业改革发展为目的,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安置职工的基本办法是, 盘活企业有效资产筹集资金,通过托管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全部职工,依法办理企业退出市场手续。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建立退出企业职工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为进入托管组织的人员提供全方位的管理服务。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落实再就业政策,开辟就业渠道,促进有劳动能力的职工实现再就业。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所属企业不再建立托管中心。
托管中心为非经营性、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的服务型管理组织。
第五条 经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审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进入托管中心进行托管: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二)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年的人员;
(四)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人员。
第六条 进入托管中心的人员享受以下政策:
(一)原则上按照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其中,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按照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人数和1%的费率计算5年;一次性缴付社会保险机构的,其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变。
(二)对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给予养老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补贴;依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直至法定提前退休年龄。所需社会保险费和基本生活费,由市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三)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年的人员,全部纳入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已经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的,继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尚未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的,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通知的要求,一次性办理相关手续。
(四) 对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人员, 按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12号),给予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按照本条(二)享受相关政策;鉴定为7-10级伤残的,符合本条(三)范围的人员,按照本条(三)办理;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且不符合本条(三)范围的人员,可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由企业变现资产中预留。
(五)进入托管中心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企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并要求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托管中心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进入托管中心前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滞留托管中心期间再就业资金的补贴额。经济补偿金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筹集,市再就业资金给予适当支持。
第七条 托管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与进入托管中心的人员签定托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负责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包括办理困难企业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交纳、医药费报销手续等项服务工作;
(三)为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办理医药费报销及退休等有关手续;
(四)为工伤人员办理相关保险待遇手续;
(五)为“4050”(进入托管中心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人员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医药费报销以及退休手续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开辟就业渠道,提供就业信息,促进有劳动能力的托管人员实现再就业;
(七)负责档案管理、有关资金管理、劳动保障政策解答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 托管中心人员配置及管理经费。
(一)托管中心每托管100人,原则配备1名工作人员。托管中心工作人员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指派,主要负责人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主管劳动工作的人员兼任。
(二)托管中心的管理经费由所属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筹集。市财政对职工托管中心给予一次性开办费的支持,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托管中心资金管理。
(一)托管中心的资金来源是:
1.企业预留的职工安置资金;
2.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投入的资金;
3.市再就业资金支持的资金;
4.利息收入;
5.其他资金。
(二)托管资金支出。按照劳动保障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用于托管人员各项开支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等。
(三)托管中心设立托管资金专户,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按财务制度严格管理监督,定期审计。托管资金与管理经费不得混用。
第十条 鼓励企业与职工理顺劳动关系。
(一)对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凭职工转出劳动关系和职工接收单位的有效凭证,根据企业的财务状况,由市再就业资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金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所需经济补偿金总额的60%,人均最高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6000元。
(二)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对申请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人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凡转移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企业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同时凭营业执照给予最高限额3000元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三)自谋职业人员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两年内免收个人存档费。
(四)鼓励用人单位接收职工劳动关系。属于服务型的接收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现行政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属于非服务型的接收单位,与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给予接收单位一次性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社会安置职工再就业。
(一)鼓励再就业公益性公司安置职工再就业。对安置职工再就业的公益性公司,按照《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扶持公益性再就业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3〕129号),给予小额群体贷款、工资性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支持。
(二)鼓励社区就业组织或劳务派遣组织安置职工再就业。对接收安置职工再就业的社区就业组织或认定为服务型企业的劳务派遣组织,按现行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等相关政策支持。
(三)鼓励职工组织起来参股经营实现再就业。鼓励各控股集团(总公司)和企业兴办以主业为依托、注册资本金较小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吸收企业职工投资入股,发挥他们的业务和技能专长,形成稳定的就业组织。凡是吸纳原企业下岗职工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按现行服务型企业规定,给予相应劳动合同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同时,对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中,认定为服务型企业或劳服企业的,可享受相应减免税和贷款等项政策的支持。
第十二条 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在职工转移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时应当补齐。对确有困难不能补缴欠费的企业,可补齐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账户欠费部分,以及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计算的人均欠缴的失业保险费部分,其余欠费由企业做出还款计划,待企业退出市场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盘活企业有效资产, 妥善处理债务,优先保障职工权益。
(一)企业要协助金融机构确定土地和房产抵押债权。各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处置本系统退出企业的金融债务,要与金融部门协商,统一受偿,整体解决金融债务,不得逃废金融债务。
(二)对列入我市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实施收购的退出企业用地,收购土地费用全部支付给退出企业。对企业转让、出售房产、土地取得的收入,凡直接用于安置职工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的条件: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按照本办法,通过托管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所有职工。
(二)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准企业欠缴税款。报经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分局核定后,在职工托管期间,暂不追缴税款。
(三)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核准企业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积极清收企业债权,积极偿还企业债务。不能清收的债权和债务,做封账处理。
(四)企业应积极清偿职工债务。凡不能落实经济补偿金和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五)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准企业各项资产。凡能变现的资产要积极变现,所得资金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凡不能变现的资产,做封账处理。
(六)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清企业财务账户的各项收支,关闭账户,做封账处理。
第十五条 整体分流安置职工的操作程序: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制定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方案应包括企业资产处置、职工分流安置、债权债务处理、资金测算、工作组织、职代会决议等内容。
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在征得债权银行的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核。有关职工托管和分流安置方案(含所需资金测算),由市国资委会同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定。
(二)对具备第十四条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条件,且符合注销工商注册登记条件的企业,报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企业注销手续。
(三)对具备第十四条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条件,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职责: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按照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分类指导、逐步推开的原则制定企业退出市场的计划,通过托管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所有职工,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二)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指定一个内设部门,负责做挂账处理的欠缴税款、做封账处理的债权债务、各种资产和财务账簿的管理,处理与企业退出市场以后相关的各种事务,并建立专用账户,统一核算企业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审核,保障财政补贴资金的落实。
第十八条 市劳动局要依托各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对托管中心具体业务进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完善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本办法,调整征收、支付、核算管理模式,单独反映进入托管中心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情况,做好职工的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安置和管理, 按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区县属国有困难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对特殊困难的区县,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8.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的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建立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适用本规则。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参照本规则执行。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决策无效。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下列事项:(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草案的拟定;(二)全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三)全市经济布局,产业结构调整,市场准入条件,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的行业和特种行业管理;(四)制定经济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财政体制改革的重大政策;(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报告;(六)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七)重大财政支出、本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大型基础设施或者市政设施项目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八)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事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九)城乡建设、民政、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公共安全、劳动和社会保障中的重大事项;(十)全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十一)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和国防动员中的重大事项,国防设施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十二)抢险救灾、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十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十四)市人民政府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十五)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划分;(十六)对全市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前款所列重大事项决策后执行,或其他事项的决策,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按照日常职责分工决定实施。人事任免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